第一条 根据《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师和学生,是指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辖的公、民办教育机构中的教职员工和学生。 本规定所称师德师风,是指教师必须遵循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具体负责校内教师的师德师风行为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处理教师违背师德师风行为规范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学生健康成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六条 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必须遵守《教师法》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中如有违反《教师法》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学校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全校通报批评、全市教育系统通报批评。 第八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一)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1天以上3天以下的; (二)公开或变相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 (三)在社会上或家里以赢利为目的乱办班、乱补课的; (四)私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推销商品或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类书刊、习题集及教学参考复习资料的; (五)有体罚学生行为,但未造成明显后果的。 第九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3天(含3天)以上7天以下的;
(二)公开或变相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200元(含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三)将学生逐出教室一节课以上或令其回家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四)体罚学生,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五)参与赌博、酗酒、封建迷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强迫、变相强迫或诱导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或到社会补习班进行学习的。 第十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7天(含7天)以上15天(含15天)以下的; (二)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价值500元(含500元)以上,影响较坏的; (三)在职教师从事第二职业,经常擅离职守的; (四)强迫、变相强迫或诱导学生到自己或他人举办的有偿家教、补课班进行学习,影响较坏的; (五)遇到对师生生命造成损害的突发事件,不采取力所能及的施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解聘或行政撤职或取消教师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一)对四项基本原则持否定态度并见诸行动的; (二)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在学校宣传宗教迷信或参与邪教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不改的; (三)因参与赌博、酗酒、封建迷信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打骂、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五)品行不良、道德败坏、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超过30天的。 第十二条 凡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教师,该年度不得评先、评优、晋级、提拔,城区学校不得聘任,推荐到缺编的学校应聘。 第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违背师德师风造成严重后果,学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追究学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学校年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设立申诉办公室,具体负责和管理对教师师德师风行为监督的申诉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或学生家长对教师违背师德师风的,有权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学生和家长。 第十六条 给予教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或解聘、取消教师资格等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教师是中共党员的,其师德行为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教师是共青团员的,其师德行为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须依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团组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教师的师德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南康市教育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 OO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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